何定洁: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基于制度功能定位的审视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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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定洁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摘 要由于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表述笼统且未区分不同财产类型和处置程序,各地法院基于自身司法实践和对不同程序价值的偏好考量,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作出了不同理解与选择。而合理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守好参与分配制度之门的关键。在强制执行法即将出台之际,我们应当重新做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的功能衔接,并在执行效率理念以及团体优先主义指引下,从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双重考虑出发,根据财产类别并区分情形设置可调整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即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参与分配的最终节点,对金钱类财产区分不同情况设置“案款发放前+分配方案发送前” 两个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对非金钱类财产以所有权转移时间标准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关键词
民事强制执行 参与分配 破产程序 截止时间引言
执行程序开始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最晚于何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这就是本文希望讨论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而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就像是给参与分配制度安装一道门,门的开关决定了各方债权人能否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并获得债务清偿。法律上,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先后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其表述分别为“财产被清偿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财产执行终结前”。从最新的《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来看,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是明确的,即“财产执行终结前”。但是,何为财产执行终结?执行案件中不同的财产形态、处置程序在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节点的确定上是应该保持一致,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乏对这一问题的权威解答,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存在不同理解,也引起了参 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困惑。
一、实践考察:对“财产执行终结”的不同理解
执行实务中,对于何为“财产执行终结”一直存在不同的解释。财产执行终结本身并非一个法律上有明确定义的概念,并且要解释何为财产执行终结还必须结合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流程节点予以认定,比如拍卖变卖成交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日、成交过户裁定送达日、分配方案确定日、分配方案发送第一个当事人日等。执行案件中的财产处置是一个动态过程,选取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并没有统一做法。综合考察全国各地法院实践,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存在以下几种确定模式。
(一)产权变动模式
该模式认为,被执行财产产权发生变动,该财产即为执行终结。比如,重庆高院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把握就是围绕产权变动为标准进行规定。对于动产的执行,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因此确定“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对于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因为涉及权属登记等流程,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则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类似的,北京高院也规定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赞同者认为,以产权变动时间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具有自由裁量空间小、防止人为操控、减少司法腐败隐患等好处。从法律解释层面来讲,也有观点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财产经过拍卖变卖成交的,相应的成交裁定送达当事人或者过户裁定送达登记机关,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即为财产执行终结。
(二)分配方案送达模式
该模式认为,参与分配方案一经作出并送达,则执行财产即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该时间点应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比如,江苏高院在2020年发布的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就认为,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且该日期一旦确定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异议影响。即使在后续异议或者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重新制作了分配方案,该日期也不再作变更。类似,浙江高院也认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赞同者认为,以此时间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可以有效防止分配方案被后续参与分配申请打断从而导致分配方案需要不断重新制定的困局。
(三)案款实际发放模式
该模式认为,案款在实际发放申请人之前,其他的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此种理解属于对“财产执行终结”的严格解释,采取这种观点以广东高院为代表。广东高院曾在2016年的一份解答意见中明确,在分配方案存在异议而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在这份解答意见中,广东高院对辖区法院还强调,不能以“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近期的一则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所阐述的观点,似乎更倾向于以案款实际发放标准来认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同时,纪要中明确指出:“地方法院为防止参与分配方案被反复推翻,而将截止时间提前的做法与目前法律规定相悖,牺牲了债权人的权益”。
(四)法院指定日期模式
为解决前述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始终存在因其他因素引发方案变动的难题,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以一个固定的指定日期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做法。比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规定,参与分配的期限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指定,一般不少于30天,并将分配期限予以公告。
金华中院的做法在国内来看,尚属于少数派,但是这一做法并非完全不可取。以固定期限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能够防止参与分配方案被不断推翻,从效率上讲具有优势。并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做法早有先例。比如,《日本强制执行法》第49条规定,“与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相关的查封生效后,裁判所书记官应在大致计算实施物件明细书做成之前的程序所需要的期间的基础上,确定参与分配要求的终期”。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强制执行法》对于不动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就是采取指定日期模式。
(五)案款到账日期模式
该模式认为,执行案款进入法院账户则参与分配时间截止。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来讲,以案款进入法院账户日期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能够实现执行效率的最大化。理论上讲,如果执行法官足够勤勉,案款进入法院当日即可向申请执行人发起案款支付流程。所以,把案款到账日期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有其合理性,特别是在执行标的物本身就是货币形态时更是如此。比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规定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为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
福州中院的这种做法虽然并非主流,但是也并非离经叛道。从比较法上来看,《日本强制执行法》第140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对于被冻结的金钱,应当在对金钱实施冻结前提出分配要求,而对于票据等支付金的分配,应当在收到票据等的支付金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日本法上,对金钱和票据的冻结即宣告参与分配终止。另外,对动产出卖金的参与分配请求也需要在执行官收到出卖金之前提出。因此,可以看出,以案款到账日期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不乏比较法上的先例。
二、分析评述:参与分配截止日期不同确定模式的利弊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可能基于不同价值考量,对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确定会存在不同模式。前述梳理的几种模式并非对司法实践样态的完全归纳,但是大致呈现了目前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确定的主要类型。一般来讲,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如果确定过早,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参与分配程序制度功能的实现;如果过晚,又会导致执行程序的迟延,同时不断增长的债务利息也将侵害债务人利益。因此,我们需要比较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不同模式,进行优劣甄别,然后在下一步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节点给出建议。
(一)产权变动模式:混淆了参与分配的对象
以产权变动为标准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形式上符合“财产执行终结”的基本文义解释要求。《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抵债人时转移。所有权转移后,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此时可以理解为财产执行终结。另外,从执行效率来讲,法律规定买受人支付全款后,执行法院应当在10日内向买受人送达成交裁定。作为买受人也会积极要求执行法院出具裁定,避免法官基于工作疏忽懈怠带来的执行迟延。因此,以裁定的送达时间作为标准具有效率优势。
但是,产权变动模式的不足,在于解释存在偏颇,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实现对特定金钱的公平分配,拍卖标的所有权转移,并非不能再进行分配,毕竟此时拍卖款还停留在法院的账户里。财产执行终结不等同于财产所有权转移,并且所有权转移往往同时得到了交换的对价。执行标的虽然从某种具体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执行标的无论居于何种形态,其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对应的货币未被分配前,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
对此观点,可资借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本身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个人破产功能的基础上,认定被执行人财产归属时可以参照上述理解。因此,无论之前财产所有权如何变化,只要该财产的对应价款仍在法院账户没有支付当事人,该价款就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自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二)分配方案送达模式:制作时间无规定不可控
以分配方案的发送或者送达任一债权人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相较以案款实际发放的标准,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因为新的债权人不断加入导致分配方案被不断推翻重来。而相较于成交裁定送达标准,分配方案的制作发送一般在成交裁定送达之后,对于潜在的债权人预留了更多参与分配的时间机会,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做到了效率和公平兼顾。
但是,该模式在实际运作中也有不足。一是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参与分配方案制作的时间和程序要求,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缺乏统一标准,导致方案出台时间的快慢,人为操作空间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执行款到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完成执行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但是,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经领导审批可以延长案款发放时间,但对延期时间的长短并无明确规定。如果执行法官怠于甚至故意迟延制作分配方案,在案款延期发放期间又有大量案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请求,这就将大大降低了本案债权人的受偿金额,侵害其利益。二是如果债权人之间发生分配方案异议以及相关诉讼后,分配方案作了重新调整,此时新的分配方案再次向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如果在此期间又有新的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允许?三是即使不允许在异议或者诉讼期间提出新的参与分配请求,那么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是采用分配方案“发送”标准,还是“送达”标准也是存在时间上的不同。
(三)案款实际发放模式:效率低下且操作困难
以案款实际发放日期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更符合财产执行终结的基本理解。如前论述,不管执行标的为何物,其最终都将转化为货币形态变成法院账户中的案款,而在案款尚未实际发放之前不能理解为财产已经执行终结。案款发放流程是执行程序的最后一个步骤,以此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能够最大化的平等保障各债权人的受偿权。但是,此观点虽然实现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却也有引发执行效率低下和操作困难的问题。
第一,在已经存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需要制作参与分配方案,而参与分配方案需要发送还需要处理不同异议和有关诉讼,在这个漫长过程中如果又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分配方案又需要重新制作并进行送达征求意见。如此反复下来分配方案将迟迟无法确定,执行期限也将无限延长,这与执行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明显相悖。
第二,因为参与分配争议导致执行迟延,由此产生债务利息总额会不断增长。特别是在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被处置变现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异议期间导致的债务利息持续增长并最终由被执行人负担,也不近公平。
第三,从实务操作来讲,即使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也会因为债权人申请案款支付资料提交的完整性和及时性等问题,出现案款实际发放有先有后。如果在同一分配方案中,部分债权人已经领取到案款,但是案款尚未完全发放完毕,又出现新的债权人来主张参与分配如何处理?如果按照案款实际发放的标准,此时是追回已发放案款来进行重新分配还是仅就剩余案款再做分配方案?仅就剩余案款制作分配方案,原方案中尚未领到案款的债权人清偿比例进一步降低,而追回已发案款重新分配,实践操作几乎不可能。对此,无论采取何种做法都将进一步激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降低法院的公信力。
面对这个悖论,已经有地方法院意识到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要区分是否已经有人提出过参与分配申请而进行不同设置。如果要采取案款实际发放标准,前提是之前没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因为在没有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导致已经花费众多精力的分配方案失效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就不会导致执行效率的严重减损。此种情形下,以案款实际发放作为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标准才具备实践的合理性。
(四)案款到账日期模式:效率有余而公平不足
如果执行标的是货币类财产的话,以案款到账日期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当然能够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要求。强制执行程序作为个别清偿程序,而被执行人的货币财产一经扣划,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理论上即得以实现,没有理由坐等其他债权人来参与分配。
但是,实践中债权人只有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扣划了才会向其提出参与分配要求。在现行网络查控工作模式下,银行账户资金等已经实现线上查冻扣,程序非常高效便捷。如果以案款到账日期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几乎可以让货币类财产执行,不再有参与分配的时间机会,这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性略显不足。更何况,从案款进入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到案款实际发放,还有一个支付流程,在相应款项尚未实际分配发放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执行终结在法律解释上稍显牵强。
小结:通过梳理比较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不同模式,我们发现每一种模式都有其利弊。由于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表述笼统且未区分不同财产类型,各地法院基于自身司法实践和对不同程序价值的偏好考量,作出了不同理解与选择。当下,我们正在进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通过立法完善参与分配制度,解决其实践运行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统一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标准,充分保障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也许这正是一个不容错过的时机。
三、重新定位: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
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并非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问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涉及如何看待参与分配制度定位以及其与破产法等相关制度如何进行衔接的系统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法关系的认识不清,导致两项制度在债务清理上并非同向发力而是相互掣肘。企业破产程序的运行不畅,一定程度上在于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采用平等分配的做法,不恰当地替代了破产法功能的发挥。同样,由于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债权平等受偿目的,特别是通过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不合理确定,导致了执行程序的不当拖延。因此,可以说重新定位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是探讨如何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理论前提。
(一)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理论纠偏
1. 制度错位:参与分配与破产法的功能重叠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6、508条规定,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为公民和其他非法人组织,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财产分配的标准是除优先债权人外的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来讲,其定位在于弥补我国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带来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等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破产资格的问题。在公民和其他组织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平等受偿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从创设之初就试图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而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标准,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也与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基本一致,对普通债权的比例清偿也与破产程序相同。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启动条件和清偿标准均与破产制度相同。从主体差异来看,参与分配制度是利用执行程序来解决公民和其他组织的破产问题。因此,从制度功能来看,参与分配与破产法存在功能重叠。
2. 功能归位: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的竞合
参与分配制度并非我国执行程序所特有,而是一种在域外法上普遍存在的执行竞合制度。但是,区别在于各国执行立法中一般不限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主体,对参与分配请求也不像我们需要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这个前提。国外立法规定的参与分配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因此,国外法上的参与分配本质上是“参与执行”。换言之,参与分配是利用单一执行程序处理复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问题。我国将参与分配制度定位于替代个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其结果是既无法实现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价值,又无法做到破产程序公平理念的充分保障,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进退失据。面对当下实践中的理解混乱,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位应当回归执行法内部,即通过同一执行程序处理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的竞合。参与分配制度的本质与破产法无关,在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问题上,其制度设计不应去考虑弥补破产法的功能缺陷和运行不畅。
3. 重新定位:参与分配的应然功能
在过去,我们将参与分配制度过多地寄予了补充破产的功能,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以及个人破产法即将建立的背景下,我们应当重新定位参与分配制度本身的应然功能。第一,参与分配的本质是一种解决执行竞合的执行分配制度,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参与分配制度解决的基本问题是通过同一执行程序化解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要求强制执行并公平受偿的问题。其主要优势就是一次性地解决多笔债务,防止执行程序的反复启动,实现整体的执行效率。第三,参与分配的重点在于“参与执行”,各国在立法上均不设置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这一条件限制。因此,参与分配制度不具有债务清算和弥补破产不足的功能。第四,参与分配对债务人的身份没有特殊要求,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都可以适用。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应当允许各类身份主体的债权人都有参与执行的平等机会。
(二)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具体设计
1. 价值选择:坚持执行效率优先
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是效率优先。从受偿规则来讲,执行程序遵循“先到先得”、“先下手者先获益”的抢夺规则,强调债权人个体利益的优先保护。破产程序讲究债权的统一有序清偿,围绕债权的公平受偿展开,着眼于利害关系人整体利益的促进,在价值取向上是公平优先。从债务清偿规则来看,执行程序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注重全体债权的公平受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受偿。此时,强制执行程序让位于破产程序,使得“强制执行优先主义”与“一般破产原则”在“能清偿所有债务”与“资不抵债”两个层面上发挥作用。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公平清偿,则意味着执行程序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造成制度功能的重合。过去,我们在执行程序中过多地注重了债务的平等清偿而忽视了执行程序最重要的效率价值。在重新定位了参与分配制度功能以及与破产法的关系之后,应当坚持把效率优先作为参与分配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
2. 设计标准:明确性+可操作性
过去,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表述,不管是“财产被清偿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还是现行的“财产执行终结前”,都是一种概括抽象表述,与执行程序中具体时间节点没有直接对应关系。由此,导致了各地法院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且难以有效统一。因此,在重新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时,要注重时间节点理解的明确性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执行程序中,涉及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包括“拍卖成交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日”、“拍卖裁定送达日”、“分配方案确定日”、“分配方案送达日”、“案款实际支付日”等。这些日期与实际执行程序中的流程节点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从理解的明确性来讲,不容易产生歧义。而从可操作性来讲,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不能只设置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固定时间节点,而是要分类分情形进行设置。要考虑不同财产形态及其处置程序,以及区分是否已经存在参与分配申请人,进而设置不同情形下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3. 分配标准:平等主义VS优先主义VS团体优先主义
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以及如何区分设置,跟采取什么样的分配标准直接相关。关于财产分配标准,涉及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团体优先主义三大主要观点。平等主义,即普通债权人依据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债权的比例进行受偿;优先主义,即普通债权人依据查封先后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而团体优先主义是前两者的折中,对所有债权人按照一定时间划分为前后不同团体,前一团队优先于后一团体,在团体内部又依据债权比例进行平等受偿。通常认为,平等主义体现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优先主义体现对勤勉债权人的奖励,团体优先主义则是前两者的混合体,且团体之间时间间距越短越接近于优先主义,间距越长越靠近平等主义。平等主义来源于罗马法上“债务人的财产为全体债权的总担保”这一民法原理;优先主义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的法谚;而团体优先主义在于对前两者缺点的改进。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如果完全实行优先主义则违反“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的民法原理。在执行中,对不同的债权人区别对待、厚此薄彼则有失公平。如果完全实行平等主义,虽可纠正优先主义不公平的缺点,但在执行终结前,其他债权人均可以参与分配,妨碍执行程序的推进和终结。团体优先主义兼采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之长,既能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债权平等,又有利于推进执行程序顺利终结。从域外法发展比较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传统的民法债权平等理念进行了修正,比如法国1869年以后通过判例确认“债权扣押”后产生团体优先效力,加拿大在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适用也在1880年以后从纯粹的优先主义向团体优先主义回归。而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修改强制执行法弃平等主义而改采团体优先主义。纵观前述立法司法的演变发展,至少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即团体优先主义正在成为执行立法的流行趋势。虽然从上述趋势不能必然得出我国应该采取团体优先主义的结论,但至少可以说明,单纯的平等主义和单纯的优先主义各自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病。而我国在立法时,如果在制度设计上不能很好解决这些弊病,至少从经验主义的立场出发,团体优先主义似乎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并且,团体优先主义并不与前面提到的执行程序效率优先原则相违背,团体优先主义首先在外在程序上体现的是执行效率原则,其次才是在团体内部体现债权的公平受偿。
4. 具体规则:立法动向下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确定
过去,我们由于对破产法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无法进行破产,为平等保护各债权人,我们构造了“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平等主义”这样一种法律结构来处理债务清偿问题。而在当下,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个人破产制度也在探索建立。在这一背景下,过去参与分配制度所要解决的破产法问题即将不复存在。在重新设计参与分配制度时,如何加强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成为新的立法动向。从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6条来看,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调整为“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这个时间节点相较于目前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已有所提前,体现出立法者更加注重了执行效率这一程序价值。但是,草案中这种设定单一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模式,并不能解决实践中不同情形所面临的问题。
(1)分类分情形的动态确定方法
首先,对于不同财产类型,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规定了不同处置程序,涉及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自然不同,我们应当依据不同资产分别设置时间节点。其次,要提升参与分配的执行效率,不能仅仅依靠将参与分配时间节点提前这种略显简单粗暴的做法。如果前面关于团体优先主义分配原则的分析是有道理的,那么在团体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之下,我们还可以根据不同团体分阶段分情况设置参与分配时间,即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参与分配的最后节点,同时区分不同情况将时间节点前移至某个合理的时间节点来实现效率提升。
(2)金钱类:案款发放前+分配方案发送前
在无人参与分配情形下,此时执行效率的制约因素较少,参照破产程序中对财产执行终结的理解思路,可以将参与分配的时间设置为“案款发放前”。但是,也要注意不能完全照搬破产法的理解。如果,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多人且各自独立,在案款已经向部分申请人发放的情况下,对剩余未支付案款其他人也不能再主张参与分配,防止在同一分配方案中的当事人因案款发放先后造成债权实现的明显不公平。
在已有人参与分配情形下,此时制约执行效率的因素主要在于分配方案的反复推翻难以及时确定。因此,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应当将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但是,因为参与分配方案的确定是法院内部程序不具备公开性,发生争议时,法官人为倒签时间的操作空间大且不易监督。因此,宜选择一个与其接近且具备公开性的一个时间点,即“分配方案向第一个当事人发送”的时间,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选择“发送”而非“送达”这个时间点在于,相较于发送,送达时间更靠后且难以快速确定。另外,还存在是否有效送达以及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异议期间是否继续接受参与分配申请等一系列问题。故此,选择分配方案发送时间更为可取。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分配方案的,自法院收到协议方案之日或者相关分配合意记入执行笔录时,视为方案已向各方发送。
(3)非金钱类:所有权转移时间标准
对于非金钱类财产在执行程序中都需要通过变价程序才能予以分配清偿。而变价程序一般都会涉及拍卖变卖,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封公告、拍卖公告等形式对外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公示,适格的债权人已经有足够时间知悉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因此,涉及变价程序的非金钱财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确定,应当区别于金钱类的“案款发放前”这一节点,并将其前移至“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即执行动产的,以动产交付买受人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执行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以拍卖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4)第二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执行程序终结前
基于团体优先主义以及参与分配本质是“参与执行”的基本判断,如果债权人错过了前述时间点,但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迟到的债权人可以划为第二组债权人,并就第一组债权人的分配余额以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分配受偿。
结语
参与分配制度的本质在于参与执行,过去因为破产法功能缺陷以及个人破产制度的阙如,参与分配制度被迫背上了“小破产”的附加功能。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即将出台之际,我们应当重新做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法的功能衔接,并在执行效率理念以及团体优先主义指引下,根据财产类别和区分情形设置可调整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以此,守好参与分配的制度之门。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排 版:王翼妍
执行编辑:李春雨